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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尚未申报办理纳税手续的,如何适用契税税率?
答: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尚未申报办理纳税手续的,征收机关对其征税的适用税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属时期的税率规定执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4〕11号)中第八条“关于统一契税税率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1)纳税义务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的,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产契税政策及征收问题的通知》((1988)财农税4号)文件的规定,房屋买卖契税适用税率为6%。
(2)纳税义务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之间的,根据《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的规定,个人买卖房屋的契税适用税率为3%。
(3)纳税义务发生在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之间的,根据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1999]8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房产市场契税工作的通知》(浙财发电[1999]10号)的规定,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减按1.5%执行。普通住宅是指除别墅以外的各类住宅。
(4)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3日之间的,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浙财发电[2005]2号)文件和杭州市财政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杭州市房管局(杭财发[2005]428号)文件的规定,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仍按1.5%执行。
普通住宅标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2)
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5)纳税义务发生在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8]211号)文件的规定,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税率仍按1.5%执行。
普通住房是指容积率在1.0以上,套内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内(含14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
(6)纳税义务发生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的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1%。
上述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其中预售商品房以预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预售合同须经房管部门备案。
依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4号)
2、个人购买或销售住房,是否还需缴纳印花税?
答: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购买或销售住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3、个人销售住房,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销售住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5、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一般包括哪些支出?
答: 企业实际发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在研究开发具有实质性改革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时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服务费用支出。一般包括:
1、人员人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直接投入,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5、装备调试费,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6、无形资产摊销,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7、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
8、其他费用,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依据: 《关于印发<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科发政[2008]195号)
6、有关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标准的问题。
答: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在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拨付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今明两年对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实行临时性适当下浮。
具体幅度相当于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各1个月的额度,采用全省集中减征的方法统一在一个月内操作。2008年,企业社会保险缴费统筹部分在12月份集中减征;2009年,企业社会保险缴费统筹部分集中减征时间另行通知。
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征,仍按规定正常缴纳。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实行临时性下浮的函》(浙政办发函[2008]8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号)
7、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范围包括哪些?
答: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仅指单位所属11月份的正常缴费部分,不包括补缴和其它原因缴费)。具体范围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缴费部分、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额以外的缴费部分。
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缴费部分;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部分,实行统账结合的,除直接记入个人账户的2%以外缴费部分。
失业保险: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缴费部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工缴费部分。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单位缴费部分。
参加上述五大保险的“企业单位”具体范围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范围为准。
依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号)
8、学校以子女入学为条件收取捐款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如征收,适用“文化业”还是“其他服务业”税目?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文件的规定: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因此,学校收取的“捐款”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税率3%。
9、发给公司高管人员的“车贴”是否计征个税?有无扣除项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0、企业跨省份施工,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第一条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据此,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保险营销员(非雇员)适用营业税起征点是多少?
答: 自2008年11月1日起,保险营销员(非雇员)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月。
依据: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关于保险营销员适用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杭地税一函[2008] 18号、杭地税征便函[200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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